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乙○○主參加被告被上訴人即丁○○主參加被告主參加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如附表所示台北縣政府核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2-1標工程用地其他建築查估清冊」所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之三號(臨)建築物,面積四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金額新台幣肆佰零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其中之修車廠(即民生汽車行所占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建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輕鐵造建築物及附屬建物(即包括如附圖所示之民生汽車、青葉舊料行、新故鄉檳榔,晉得汽車)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民生汽車、青葉舊料行、新故鄉檳榔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為台北縣政府辦理「八里新店快速道路用地徵收」案中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2-1標工程用地其他建築物查估清冊內所載編號14之建物,見本院卷㈡163頁)之所有權人,使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拆遷救濟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於
73、74年間在原地搭建鐵皮屋,經逐步改善,可供小工廠、修車廠、雜貨店使用,並於75年2月1日經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266之3號,伊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80年6月20日訴外人丙○○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營商,租期3年並到期續租。惟臺北縣政府辦理「八里新店快速道路用地徵收」案,對案內之前開建物於查估時,誤將訴外人丙○○、 黃崇祐 及被上訴人列為「業主」,嗣後丙○○、黃崇祐發覺被列為前開建物之業主,顯有不該,乃於90年12月25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立切結書,承認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並願放棄「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然被上訴人卻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業主並擁有所有權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丙○○於8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亦無任何水電,丙○○為減輕租金負擔,將部分土地分租予戊○○、潘先生分別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晉得汽車行、民生汽車行建物,伊及家人則建造如附圖所示之青葉舊料行及新故鄉檳榔建物,嗣86年間戊○○將晉得汽車行建物及經營權頂讓出售予 許文騰 ,另潘先生將民生汽車行部分之建物於82年間出售予伊父丙○○,丙○○再將此部分房屋出租予甲○○。又伊父丙○○另對上訴人負有空地租金債務,為便於與丙○○將因前開徵收所獲得建物補償金相抵銷,上訴人與丙○○於90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寫妥有關債務清償及領取救濟金之切結書,嗣於90年12月25日上訴人再與丙○○、 黃青葉黃宗祐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已明白承認系爭建物係伊、丙○○、黃青葉及黃宗祐所有。又上訴人與丙○○於91年5月15日在 蔡明熙 律師處協議債務清償及救濟費領取事宜,亦進一步承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丙○○、黃青葉及黃宗祐所有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租期自80年6月20日至83年6月19日及86年6月10日至87年6月9日之2份租賃契約書,雖第1條均記載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然從租約筆跡上看的出來係後來加上去的,此乃因伊全家要辦理戶籍登記使然,伊全家並於81年間遷入戶籍,此可從83年簽訂之租約即無系爭建物地址之記載可知,又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租期自92年5月22日起之租約第20條尚約定丙○○必須騰空拆遷交還上訴人,即可推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需假他人之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台灣省林務局農林測量所於80年
8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等件為證。惟查:㈠證人戊○○到庭證稱:(提示如附圖所示之現場圖)伊在80
年間向丙○○承租土地,當時從青葉園藝中心至環河快速道路整片都是空地,並無房屋的痕跡或拆遷後的殘留,伊係依使用範圍來向丙○○承租,民生汽車是潘先生承租土地,由潘先生自己蓋的,青葉園藝中心、青葉舊料行是丙○○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13頁),是依證人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雖以證人戊○○所述,與伊所提出台灣省林務局農林測量所於80年8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見外置證物)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滿房屋不同云云;然查,依該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即以黃線標示處)並非全部蓋滿建物,仍有部分空地,此即與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再者,前開空照圖之拍攝日期係80年8月14日,較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第1份租約(見本院卷㈡82頁)始期為80年6月20日為晚,則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4日已因前開租賃契約而交由丙○○使用收益,則空照圖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不足以證明該建物於上訴人出租前即已由上訴人建築,另自80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雖僅有50餘日,但以80年間之建築技術搭建構造簡單之鐵皮屋,尚非難事,亦非不能,是該80年8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尚不足以證明戊○○之證詞不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搭建並主張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足採。
㈡次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租期不同之租約5份(見本院卷㈡33-54頁),由上訴人所提出第1、3、5期之租約第1條關於使用範圍之約定,除均記載土地地號外,固另載有「板橋市○○路○段266之2、3號」、「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見本院卷㈡34頁反面、40頁、44頁租約),然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第2、4期之租賃契約第1條關於使用範圍之記載,則均僅記載土地地號及面積,而無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39、42頁,及同卷31頁租約一覽表),則依租約所載,有關租賃之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即有疑義。次以,上訴人自陳租約上門牌號碼是後來填寫,因當時被上訴人父親跟伊說他要做生意,要做工商登記,於是向伊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並表示租約上要寫地址,所以才加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85頁),再參,租賃以租賃範圍及租金之約定為契約之要素,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面積高達477.64平方公尺,且可供作修車廠、辦公室、商店、住宅之用(見本院卷㈡163頁查估清冊編號第14所載),係屬有經濟及使用價值之物,尤以系爭建物係非可為登記致所有權易生爭議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更須將系爭建物部分記載於租約範圍內,以保自身權益,而非事後在承租人要求下始行加載。是依本件租約於簽訂時使用範圍並未記載建物門牌觀之,應認租賃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上訴人以丙○○未履行第4期租約中清償舊款之約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時,於調解聲請狀內亦表明該租約為土地租約,積欠者為土地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聲請調解狀2件及上訴人所提首頁標示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該期租約為憑(見本院卷㈡108-113頁、本院卷㈢77-79頁),是上訴人曾以本件租約主張土地租金,而未及於建物部分,益徵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實未包括建物。至上訴人聲請前開調解係緣於丙○○未依該租約第19條附註「另有出租時多給付8成還舊款」之約定清償舊債(見本院卷㈡109頁、卷㈢79頁),並非丙○○未依該租約給付當期租金,該調解之聲請並不涉及該租賃範圍若及於建物時,是否得以屬違章建築之建物主張租約之問題,是上訴人以違章建築且無房屋稅單不得聲請為法院調解之標的,而僅以土地租約為調解之聲請,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尚難憑租賃契約書上之使用範圍記載建物門牌號碼之事實,推論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至前開租約第1條開端雖標明:「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然此為一般民間印刷之制式契約,有關租賃範圍仍應由租賃當事人於該項下詳實記載,尚不能以前開標示記載房店屋即認租賃範圍包括建物部分。另丙○○依前開租約支付上訴人年租金達上百萬元,而僅承租屬旱地之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其上建物,是否相當,乃當事人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約定,尚無客觀標準,再參被上訴人稱丙○○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行分租獲取租金利益,則 黃度安 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對丙○○而言是否過高而不相當,亦非無疑,上訴人援為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實無所據。
㈢上訴人提出由丙○○等3人於90年12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雖
表明「...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時,該等三人:丙○○、 黃青業黃宗佑 放棄地上物一切權利,確由民乙○○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無誤...」等語;然對照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曾立切結書表明:上訴人領有丙○○、黃青葉、黃宗祐3人之印鑑證明書、領款委託書各1份,供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請領 江子翠 徵收案地上物補償費之用,所請領之款項與丙○○等3人間尚欠上訴人之款項,以多退少補並會同等三人前往領取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60頁);於同年12月21日另立之切結書亦表明:如丙○○等3人陸續繳交租金款項,可在台北縣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內扣除,以多退少補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61頁),且上訴人自承該切結書之真意為如果丙○○後續有繳交租金,即從伊領取的補償費內扣除退還給丙○○等語以觀(見原審卷86頁),足堪認定丙○○等3人書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其緣由係因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以之抵償丙○○等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多退少補;並非丙○○等人單純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71頁),雖可證明
系爭土地上曾有建物於75年間經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為江翠里8鄰民生路266之3號,然門牌編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經編定門牌之房屋,非無可能拆除重建,故門牌編定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兩造現在爭執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5年間所建造。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訴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包括如附圖所示民生汽車在內之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之父丙○○購買如附圖所示之民生汽車建物,此部分建物為伊所有。是主參加原告對本訴訴訟標的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前開本訴部分之請求結果,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甚明,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民生汽車之建物(下稱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主參加被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下分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否認主參加原告為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之所有權人,使主參加原告得否以系爭民生汽車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拆遷救濟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主參加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丙○○,80年間訴外人 潘晉得 向丙○○承租面積為264平方公尺之土地(約80坪),自行於其上搭建鐵皮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作為修車廠營業用, 嗣潘晉得 將該建物出售予丙○○,伊則自82年10月11日起向丙○○承租前開土地,並另行以5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作為修車廠營業,伊已取得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爭執系爭民生汽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伊所有之判決。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台北縣政府核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2-1標工程用地其他建築查估清冊」所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建築物,面積477.64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金額4,038,142元,其中之修車廠(即民生汽車行,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主參加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上記載50萬元房屋費為租屋費用,且主參加原告於90年11月10日前即已搬離系爭民生汽車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伊與丙○○間前開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民生汽車行建物係由伊出租丙○○時即已搭建,自非第3人潘晉得所建,又主參加原告所提出者為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認定就系爭民生汽車行建物業由丙○○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丙○○就系爭民生汽車建物所在土地,自82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伊除按月交付契約所載租金外,並依約另行交付房屋費計50萬元予丙○○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5份為憑(見本院卷㈠169-18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主參加原告再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伊業已支付丙○○50萬元以購買系爭民生汽車建物,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參加訴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何人搭建並所有?主參加原告是否因支付50萬元向丙○○買受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之所有權?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何人搭建並所有部分:
經查,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潘先生於00年間向丙○○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搭建,旋由丙○○向潘先生買受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是主參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原為丙○○所有,為可採。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搭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㈡主參加原告是否因支付50萬元向丙○○買受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之所有權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主參加原告與丙○○第1次於82年10月10日簽
訂之租約,除於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1,000元外,另於第19條約定:「本約生效後5年每年另房屋費加收10萬元,但第1年先收2年20萬元」等語。之後續於83年10月1日簽訂第2次租約,該約第20條約定:「本約生效後有5年先租優先權,但每年另加房屋費加收10萬年,但限5年內總金額50萬元,第6年後不另加房屋費但與地租收費。」等語。2人續於85年10月1日再訂租約,該約附註約定:「本約生效後有先租優先權,但每年另加房屋費加收10萬元正,限5年內總金額50萬元正,第6年後不另加房屋費,但於地租收費。」等語,並於該約付款明細欄下方記載:86年11月6日開權利金10萬元給丙○○支票3張整。給丙○○權利金共計50萬元正。
第6年不加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㈠171、174、177頁)。之後該2人88年9月30日及89年11月1日再續訂之租約,即無有關該房屋費之約定,亦有該2份租約可憑(見本院卷㈠178-183頁)。是依主參加原告與丙○○所簽訂之租約所載,除由主參加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予丙○○外,就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另由主參加原告於5年內支付50萬元予丙○○,自6年起主參加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且無庸再就房屋部分支付費用,以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不可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觀之,則丙○○於收受有關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之50萬元後,即由主參加原告自行使用、收益,而未就此部分再收取任何費用,顯然丙○○已將系爭民生汽車建物出讓與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向丙○○買受系爭民生汽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再主張丙○○因缺錢,原有意出售系爭民生汽車建
物予主參加原告,然主參加原告不願意,嗣經協議乃訂立前開租約,將租金分為房屋及土地二部分,且主參加原告於90年11月10日即已搬離云云,被上訴人並舉證人丙○○為證。
然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土地、房屋一起出租,實無就租金之支付方式為不同之約定,且前開租約約定主參加原告於支付
50萬元後即有優先承租權,丙○○不得再向其主張房屋之部分之租金,則主參加原告就土地租期未定情況下,丙○○顯置己於無法再收取租金之不利益,核與常情不符。次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80年向丙○○承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晉得汽車所在之建物,約120坪,嗣後伊將整個工廠、房屋、設備,以40萬元賣斷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13、15頁),而被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晉得汽車之建物係屬許文騰所有,並由許文騰具領該部分之救濟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27頁),則晉得汽車建物屬許文騰所有,而該建物所在土地由許文騰另向丙○○承租之情形,亦與主參加原告所主張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伊所有,而該建物所在地之土地則另向丙○○承租之狀況相同,丙○○就相鄰之建物為相同之處理,亦符情理;再參,主參加原告之戶籍迨93年
3月22日始自系爭民生汽車建物遷出,被上訴人抗辯主參加原告於90年11月10日即已搬離,若主參加原告對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不能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應不致於讓主參加原告仍設籍該址達2年多之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主張伊向丙○○購買系爭民生汽車建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丙○○僅出租該建物予主參加原告;上訴人抗辯該建物為其搭建所有;均不足採。從而,主參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民生汽車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丙、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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