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告 陳皓威
被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為保障被告之辯論權,爰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