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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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告 陳皓威

被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為保障被告之辯論權,爰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小 字第 4116 號裁定(112.12.29)[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附民 字第 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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