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57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兼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小補字第37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於111年5月24日返還借款,並簽立借據兼收據交原告為憑;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補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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