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68號

原告 陳淑鈴

被告 廖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8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陳姵玟Doris」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匯款後於獲利25%方可提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5日19時6分、19時4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6萬1,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