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關於「其等3人遂與戊○○、丙○○互毆」之記載,應補充為「其等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戊○○、丙○○互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