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