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壬○○再審被告甲○○
辛○○戊○○己○○再審被告庚○○
丙○○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其餘陸萬零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玖萬零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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