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鑫裕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滄 送達代收人 江芷涵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經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並經選任江憲滄,且向本院聲報在案,而江憲滄就任清算人後,查閱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現金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惟負債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是負債已大於資產,而聲請人有二不同之債權人即一為台中縣稅捐稽處,其稅額為一千零八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另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稅額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未依法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現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則其已難認為合法;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本件依前開聲請意旨觀之,其僅積欠稅捐債務而已,即其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雖分屬台中縣稅捐稽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二個機關,然同屬政府之稅捐債務),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亦顯難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既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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