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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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原告甲○○
丙○○○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49年2月3日收養被告丁○○(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惟被告離家至今已逾20餘年,期間除曾於民國79年5月1日因向第三人永順轎車租賃行租賃車子,遲未歸還,車主來家中要債,被告因無法還車,乃聯繫原告要原告為其出面解決,於80年11月12日始與租車行和解還車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於98年4月間返家領消費券外,其餘時間原告均不知被告行蹤。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盡孝道扶養原告,收養關係雖名存,卻已形同虛設,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清水鎮秀水里里長證明書、80年11月12日還車和解書等為證;又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於86年9月27日通報被告於86年6月1日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6月19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1977號函附卷可佐;且證人 蔡進隆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與原告被告一家人是40多年的鄰居,被告離家有2、30年,從被告當兵回來只有見過被告2次,其中20幾年前見過1次,另一次是98年4月被告返家領消費券見過被告,但被告領完消費券後即離去,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參照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揭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惟被告長達20餘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與原告間幾乎無任何接觸互動,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據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因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業經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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