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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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學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承學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犯行為2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同日先後為2次強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先後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持槍強盜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