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天祥(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受刑人詹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2月8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394號│字第73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20│103年度易字第112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20│102年度易字第1120││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553號│字第9553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394號│字第73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20│103年度易字第112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20│102年度易字第1120││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553號│字第9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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