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李重生 (原名: 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陽信銀行
代墊帳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百分之2.5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55,519元(含
本金37,162元、利息12,783元、違約金5,574元)。原告於
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元,
及其中37,16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本人
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為討債公司,不知辦卡情形,也不知
原告已繳本金代利息為多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單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片面
之詞,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陽信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
金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乘以百分之2.5計收,若持卡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本
行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金額所含違約金5,574元部分為96年
7月3日前累計之違約金,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
以每月應付帳款本金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週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30(12×2.5=30),則合併上述信用卡欠款利息
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且原告
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金額內所含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946元(計算式:55,519元-5,574元+1=
49,946元),及其中37,16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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