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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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程賢明
被   告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東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公園東路時,適訴外人 吳金環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東路47號前
路旁,因被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間隔,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
損,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友人曾協助估價,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初步估計僅須10,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顯然
過高,且本件難認原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間隔而右轉,致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所有人吳金環已將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昌汽車公司
生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
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之照片(
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畫設紅色或黃
色實線,堪認系爭車輛並未違規停車,則被告右轉時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自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
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而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35,500元(含零件17,250元、工資18,250元),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至15頁),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估
價單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
車損時即107年6月1日,已使用2年4月18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2元【
計算方式如下: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
,250元÷(5+1)=2,8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50元-
2,875元)×1/5×(2+5/12)≒6,94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7,250元-6,948元=10,302元】,加計其餘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28,552元【計算式:零
件10,302元+工資18,250元=28,5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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