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楊可聞
       簡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可聞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85,788元,詎被告楊可聞卻於107年7月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簡淑靜,並
於同年7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且其買賣價金顯
與市價不相當,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已害及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楊可聞與簡淑靜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簡淑靜應就系爭房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可聞之名義。
二、被告楊可聞則以:當時伊係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
簡淑靜取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及林
家榮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屋均為不到12坪的套房,故出賣價
金不算便宜,並非與市價不相當等語為辯;至被告簡淑靜另
以:伊當初是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分三次給付,第一
期款10萬元為開立本票給付,第二、三期款則委託銀行匯入
新光銀行指定帳戶,代為清償被告楊可聞以系爭房屋向新光
銀行之貸款;當時是因住在系爭房地附近,在購屋網站看到
售屋資訊,才購買系爭房地,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可聞,亦
不知被告楊可聞在外負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可聞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5,788元及利息等債
務尚未清償,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楊可聞名下,嗣被告
楊可聞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單、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
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4至252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行為
構成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行為,暨請求被告簡淑靜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
告楊可聞所有,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認定,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乙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附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應認原告至該時方知系
爭房地移轉之情事,而原告既已於107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詳本院
卷第3頁),距其知悉上開買賣情事尚未逾1年,故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
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
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
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
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2人所明知,自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與市價
顯不相當,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
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如坐落區域、型
態、屋齡、坐向、建築材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
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或急於出售之情事,乃至與買
受人間有無特殊情誼等因素,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
因素。而本件被告楊可聞既因對外積欠款項,則其出於自
身經濟情況或亟需金錢周轉考量,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格本存有磋商或議價之空間,且被告簡淑靜乃以15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之坪數各僅21.54及21.74平
方公尺,坪數甚為有限,有被告簡淑靜所提出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足認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額非低。又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對價如何與
市價顯不相當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間之買賣
對價是否存有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即有疑義。再者,被
告楊可聞確曾以系爭房屋向新光銀行及 林家榮 貸款,而被
告簡淑靜所支付之購屋款項其中即用以清償被告楊可聞前
揭向新光銀行及林家榮之貸款債務乙節,有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100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楊可聞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
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
增加其經濟上活動,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
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
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之情事,即
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其推論自屬速斷,要難遽信為真
實。此外,被告楊可聞、簡淑靜既非親非故,且透過購屋
網站仲介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亦難認被告簡淑靜於
買賣行為當時對於被告楊可聞之債務情況有所知悉。故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
逕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告簡淑靜有償買受取得,且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已使被告楊可聞獲得相當之對價,可用以清償
被告楊可聞之抵押債務,難認對其資力有何負面影響,或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加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簡淑
靜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悉被告楊可聞有積欠原告債務,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淑靜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為被告楊可聞
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0000分│
│││442地號││之57│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1分之1│
│││599及609建號(門牌號碼│││
│││各為高雄市○○區○○路10│││
│││5巷6弄5號9樓之7、之8)│││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