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洪珮箐
被 告 宋克勤
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共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惟依容忍進入修繕之訴訟性質,無法精
確判斷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但性質上原告對2被告所
訴,均屬較為簡易之訴訟,故以小額訴訟請求金額上限100,000
元,分別核定原告對每名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則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