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蘇兆杰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陳瓊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郭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之同段
1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5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高雄市
路○區○○路。而系爭1015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本即保留作為公用通行
之用,由系爭1015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因原
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現有通道過於狹窄,大型機具
難以進出,爰依民法第787條及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0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6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二)被告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西側已臨接同段1025地號及899地號土
地,且上開1025及899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現況均
沒有施設障礙物阻礙通行,並無所謂袋地之情形,自無袋地
通行權之適用;又系爭1015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日後容有
供建築使用之需求,亦難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屬上
開土地以通行公路云云,則據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原告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茲就本院之
認定,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及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
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
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又反面而言,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者,即不能再主張通行權。準此,上開通行
權之規定,既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又袋地之土
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
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015地號土地則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而上開1015-1地號土地乃
分割自1015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中華民國
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
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與同段899地號土地相鄰,且因
原告所有之1015-1地號土地原有圍牆現已拆除,而899地
號土地呈狹長型,現狀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供道路使用,有
相當之寬度,約4.5米,可供人車通行延伸之巷口,故原
告經1015-1地號土地即可通行899地號土地連同至公路即
高雄市路○區○○路,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127至
128頁;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
宜之聯絡。至原告雖稱該899地號土地所有人不願使之通
行,且899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距1015-1地號土地不
到1米,又899地號靠保安路巷口部分寬度僅1.2米,難
供伊建築房屋之大型機具通過使用云云;惟上開899地號
土地既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且有一定之寬度,可供人車通
行,且該水泥路面連通至保安路部分,亦未設有圍籬等阻
絕通行之障礙物,自難認有何無法進出之情形,復對照高
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兩造所提
供之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圖等資料
可知(本院卷一第18頁、48頁至52頁、第112頁),原告
所有之1015-1地號土地確與899地號土地相連,而899地
號土地鄰近原告所有之1015-1地號土地入口處雖蓋有鐵皮
屋乙棟,然原告仍可依899地號原有鋪設之水泥路面人車
通行至上開鐵皮屋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再步行轉入至系爭
土地,其間路途甚近,僅數步之遙,非無進出之通道;此
外,原告雖主張有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需求,而有大型
機具出入通行之必要,上開通行方式不敷其使用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建物之文件為憑,而僅
提出不詳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供參(本院卷二第4頁),則
原告究有無或得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情形,尚屬不
明。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全無進出之通道,且與公路間已
有適宜之道路聯絡,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欲在系爭土地興
建建物為由,請求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及其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地面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1015地號土地國有地,本即保留作
為公用通行使用,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為損害最小的
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被告106年9月22日台財產南處
字第10650016540號函在卷為證(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
20頁)。惟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道
路聯絡乙情,業如前述,況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
地,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頁、19頁),又依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面積高達159.68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
112頁),而系爭1015地號土地僅471.94平方公尺,故依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及方法,所需土地面積甚廣,已占
系爭1015地號土地總面積約三分之一,而系爭1015地號土
地既屬國有地,自無專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必要,故本件縱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亦非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A所示、面積為159.68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至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面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於系爭1015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云云,自無理
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有出入之通路,且原告
雖主張因其有興建建物之需求,系爭土地現況通行方式不足
大型機具出入使用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僅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為由,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015地號土
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5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
等主張,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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