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劉進祥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22號前側附近,適前方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YA-7190號自小客
車依序停止,被告因反應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再次推撞前方YA-71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均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至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再次推撞前方車,導致系爭車輛
車體前後均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8,700元(含工資49,750元、烤漆15,0
00元、材料13,95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8月1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32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50÷(
5+1)=2,325】。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3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全
部修復費用合計為67,075元【計算式:工資49,750元+烤
漆15,000元+材料2,325元=67,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本院
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