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商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李杰穎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顏再良 (原告之外祖父)所有,顏
再良復於62年3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號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周遭水泥基
地。嗣於97年1月間顏再良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
告之母親 顏淑寧 (應有部分為20分之2)及被告(應有部分
為20分之18),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再於107年3月31日
經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惟顏再良於10
1年間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造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既同屬
顏再良一人所有,而先後分別轉讓予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
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基地範圍內,有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業遭高
雄市政府限令於106年1月16日前拆除,且系爭建物亦已老
舊,並無經濟上價值,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限於「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始得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違,故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
云,即無可採。此外,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業已具
狀表示:「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高雄市政府裁
罰並限令拆除,是已無保存之價值及必要」,今又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顏再良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嗣顏再良生前業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並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母顏淑寧及被告,由顏淑寧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2及20分之18,而被告業經前
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另系爭
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業經高雄市政府勒令於106年
1月16日前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5325529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第13頁及
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0頁
背面、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間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據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就此認定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以觀,顯見該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及利益,故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
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則
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及周遭水泥地面因未經核准而興建、使用,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予以裁處,限期於106年1月16日前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在
卷供參(本院卷第42、4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第62頁),則系爭建物既因違反區域計畫法
而早經高雄市政府勒令限於106年1月16日前變更使用或
拆除,其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自非無疑。再查,系爭
建物及附近水泥基地均為顏再良於62年間所興建、舖設乙
情,業據前案判決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4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系爭建物存在已歷時甚
久,又系爭建物僅為鐵皮、鐵架搭建,結構完整性及建物
強度均屬有限,與一般房屋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建物之使
用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業遭高雄市政府勒令限期於
106年1月16日前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在未符合區域計
畫法之規定下,本不得繼續使用。況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中,亦曾自認系爭建物已無保存之價
值及必要,有該書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背面)。基
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情形,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條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法定租賃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不
得阻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對
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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