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苔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1支(保管機關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白保字第000000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苔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所扣得之吸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70頁),足徵屬違禁物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吸管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概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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