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乙○○係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侵犯被害人 梁格翰 、甲○○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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