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耀云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可稽。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號函所為解釋,將造成仲介者得向買方及賣方各收取總價百分之六的仲介費,違反限制仲介費最高額度為總價百分之六之意旨;㈡系爭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本票乃作為斡旋金用途,再審原告乃錯誤簽章於佣金同意書,故撤銷錯誤意思表示;㈢原判決忽略證人 李寶秀 之證詞;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查:㈠再審被告否認自賣方取得任何佣金,再審原告於原法院亦未證明再審被告有自賣方取得任何佣金,致其所任勞務價值為數過鉅之狀況,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成交價一千一百萬元百分之六的仲介費六十六萬元,並不能證明已向買賣雙方收取逾越總價百分之六的數額,故不論前揭內政部函文如何解釋,對於裁判顯無影響,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已認定短短百餘字之佣金同意書,再審原告獨就佣金部分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為不可信,不論原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判決是否採認證人李寶秀之證詞,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形式上即欠缺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