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玖肆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一
四七三、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海洛因零點七公克、七點六公克及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七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而海洛因五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四小包驗餘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扣案之另一小包不明粉末驗餘淨重二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此部分聲請人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