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9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非以相對人需扶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配偶 余冬梅 ,並與其妹共同扶養母親 趙秀英 ,尚須支出工作地點之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費用,故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73元。然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相對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及其配偶(即相對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尚育有一子 韓曜陽 ,則相對人配偶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子共同分攤,而原裁定認定由相對人全數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非屬公允,因認上述疑義容有詳查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相對人任職於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為39,366元。而相對人需扶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配偶余冬梅,並與其妹共同扶養母親趙秀英,且相對人住所雖於高雄縣,惟其工作地點位於新竹市,尚須支出工作地點之租屋費用每月5,500元及往返高雄、新竹兩地之交通費用,依98年度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073元,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293元,參以相對人所提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認相對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可行,遂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10,000元、分7年84期,清償總金額840,000元依總債權1,119,991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75%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查: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固以相對人需支出其配偶余冬梅之扶養費用每月9,829元,然本院審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共育有
3名子女長子 韓思孝 、長女 韓鵑黛 、次子韓曜陽,有相對人提供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頁),其中次子韓曜陽」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有韓曜陽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9頁);復參酌韓曜陽前就讀義守大學應用日語系,預定於97年6月間畢業,有韓曜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8頁),是韓曜陽既已大學畢業,當有謀生及扶養之能力;又相對人3名子女既均成年,依前開規定當有扶養之義務。故就相對人配偶之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及其子女共同負擔,以相對人配偶每月生活費用9,
829元計算,相對人僅需負擔2,457元【計算式:9,829元÷4=2,4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之事實,逕以相對人全額負擔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尚有斟酌之處。
(二)承前所述,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9,366元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與其妹共同扶養其母之扶養費4,915元【計算式:9,829元÷2=4,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其配偶之扶養費2,457元及每月租屋費用5,500元後,相對人每月尚有16,665元可供償債【計算式:39,366元-(9,829元+4,915元+2,457元+5,
500元)=16,665元】。以相對人更生債務總額1,119,99
1元計算,僅需約67期(計算式:1,119,991元÷16,665元=67.206)即可全數還清;若以相對人所提7年84期更生期間計算,每月僅需償還13,334元,相較相對人每月可用餘額16,665元,相對人仍可全數清償欠款,原裁定未及審究,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