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已繳納完畢),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9.7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為警攔檢並開單處罰,其以繳納罰鍰,因另要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然其駕駛遊覽車之工作需要該駕照,倘若駕照被吊扣,將使全家家計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16日某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9.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6、8頁),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按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80063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資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在卷為憑(見交聲卷第2、7、11頁)。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大客車)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四)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實際上如何執行,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已於98年12月29日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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