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5月21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離職員工 陳盈君 ,因急需現金週轉,要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2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嗣經乙○○聯絡陳盈君,陳盈君告知不曾向其借錢,方知受騙;㈡98年
5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姪女 楊雅婷 ,因投資股票賠錢怕父母親知道,急需現金3萬元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嗣經丙○○聯絡楊雅婷,楊雅婷告知不曾向其借錢,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15至16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合庫岡山分行98年6月5日合金岡存字第098002257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至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乙○○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犯罪集團為前後2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實際犯罪所得僅2千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