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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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忠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5月,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屋主 林肇華 以及該屋管理人即林肇華之母 林張寶珍 之同意才擅自,於99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以翻越圍牆從
1樓後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位處苗○○○鄉○○村○○路○○號之林肇華等人之住處,後因不明原因而在該屋內燒炭,並在該屋內2樓房間睡覺,迄翌日(29日)早上9時30分許,經林張寶珍發覺屋內有異狀,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張寶珍告訴被告李忠勳妨害自由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