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仁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12之6號 古育良 父母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屋後方鋁門玻璃後,進入屋內2樓古育良父母之房間搜尋財物,並竊取衣櫥內之黃金金飾戒指2只。 嗣其 得手後離開現場向外逃跑之際,適古育良夫妻欲前往上開住處用餐,發覺父母家中遭竊,古育良夫妻旋即向屋外察看,古育良並追躡於後,並在上開住處旁巷內追到蔡仁後與之對質,詎此時蔡仁竟與古育良發生拉扯,並持上開螺絲起子施以強暴攻擊古育良(惟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古育良為免遭刺傷,乃放開抓住蔡仁之手,蔡仁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古育良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