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陳報及本院目前依職權所查得之資料,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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