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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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99號原告 林羽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貞昌 、 蔡英文 、 陳水扁 、 尹衍樑 、 李登輝 、郝龍斌、 李乾龍 、 吳志揚 、 吳伯雄 、 連戰 、 吳敦義 、 李寶珠 、辜仲諒、 蔡宏圖 、 錢復 、 蔡明忠 、 高清愿 、 林謝罕見 、 馬玉山 、孫芸芸、 殷琪 、 郭台銘 、 曾馨瑩 、 馬英九 、 周美青 、 李亨利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羽甄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8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