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罐(含罐子壹罐,驗餘毛重貳拾參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美沙冬(Methad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美沙冬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罐,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成分(檢驗前毛重30.372公克,驗餘毛重23.332公克),有本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是前揭扣案之物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容器,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