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賢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三)再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於106年8月3日12時17分許經警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8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0358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3日1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黃勝賢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毒偵卷第14至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黃勝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賢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吸食器2組扣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C23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