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記載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
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94號函附鑑定書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94、96、104及105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均經處以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認錯誤,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一年中有半年與人合夥經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另外半年從事市場管理,月收入約18,000餘元,需扶養不良於行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現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其所有,為此次施用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經送請鑑定,其上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94號函附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自足認前開扣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又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上開扣案物品自應與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吳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銘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七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八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九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同上開八至九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吳三銘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道臺九線南下車道434.9公里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2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梁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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