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佑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被告王文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民國
107年3月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4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檢傷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王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江俊佑持木棍侵入被告王文欽住宅內而毆打被告王文欽,洵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江俊佑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俊佑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應成立2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江俊佑、王文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告王文欽之居住安寧及被告2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倫理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2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王文欽之身心狀況(見他卷第31頁所示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未扣案之木棍1根,雖屬被告江俊佑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上開木棍取得容易,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3號被告江俊佑
王文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欽、江俊佑係鄰居,分別住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2樓及同弄6號2樓。於民國106年
6月18日12時許,江俊佑因為不滿王文欽故意以強力水柱沖擊水桶製造噪音而至王文欽住處門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江俊佑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先返家拿取木棍後,未經王文欽之同意,即進入王文欽住處毆打王文欽。另王文欽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持木棍之江俊佑互毆,江俊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頭暈疑腦震盪、前胸壁、右手第4、5指擦挫傷、左上牙齒歪斜1顆等傷害;王文欽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挫擦傷併瘀腫、左頸挫擦傷、右手瘀腫併擦挫傷。
二、案經王文欽、江俊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江│1.遭被告王文欽歐打之事實。│││俊佑於本署檢察│2.坦承與被告王文欽互毆之事實。│││事務官詢問中之│3.否認有侵入住居之犯意,辯稱:│││指述、供述及部│係與被告王文欽互毆遭拉扯才進│││分自白。│入被告王文欽住處云云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王│1.遭被告江俊佑毆打及侵入住居之│││文欽於本署檢察│事實。│││事務官詢問及檢│2.坦承與被告江俊佑拉扯間有掙扎│││察官偵訊中之指│揮拳之事實,惟辯稱:沒印象│││述及供述。│有打到被告江俊佑云云之事實。│├──┼───────┼───────────────┤│(三)│診斷證明書4份│被告江俊佑、王文欽互毆分別受有│││及受傷照片5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1│被告江俊佑持木棍至被告王文欽住│││片及監錄影翻拍│處之事實。│││照片4張。││└──┴───────┴───────────────┘
二、核被告江俊佑、王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俊佑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江俊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江俊佑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江俊佑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江俊佑持棍子掐著告訴人王文欽之脖子使其無法呼吸為論據。惟被告江俊佑否認有此行為,且依告訴人王文欽所提供之診斷證明觀之,其所受傷害非重,另被告江俊佑與告訴人王文欽互毆後,即自行離開,並無進一步可認定有殺人故意之行為,故被告江俊佑主觀應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