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 王月菊 被上訴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張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陳啟耀 為伊之配偶【已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離婚】,自103年12月至105年1年10月間(下稱侵權行為期間),與陳啟耀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60次,其中20次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有罪。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承受難以撫平之痛苦,需至精神科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9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減縮部分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啟耀自103年12月至105年1月10日共發生刑案認定之20次性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超過部分之侵權行為。又伊就上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深感歉意,已於105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萬元和解,伊並簽發合計相同面額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並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侵權行為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間至105年1月10日之期間,與上訴人之配偶陳啟耀發生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曾主張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4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啟耀於侵權行為期間發生60次性行為,應給付伊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10萬元,尚應給付9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精神
上所受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已於105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契約給付10萬元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自認曾於前揭日期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主張並非成立和解契約,僅是要留下被上訴人犯罪證據臨時所為,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
1.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於偵案中陳稱:伊知悉陳啟耀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很生氣,請陳啟耀開車載伊到埔心載被上訴人,3人一起到168汽車旅館談判,伊對被上訴人與陳啟耀說其等發生性行為有1年多時間,要求其等再模擬1次性行為讓伊消氣,並讓伊拍照,其等就照做,之後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萬元,並簽立本票,經過討價還價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語(見偵案卷第45頁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啟耀於侵權行為期間發生性行為後,透過陳啟耀邀同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賠償,兩造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乙○○與陳啟耀先生因日久生情發生婚外情1年多,造成其配偶甲○○家庭感情生變,成為介入家庭的第三者,因上述原因,對於甲○○家庭及精神上重大傷害。今日坦承錯誤願負起法律上的賠償責任,家庭賠償5萬元正,精神賠償5萬元正,合計10萬元正,簽定商業本票每月20日按月支付完為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已具體特定兩造係就被上訴人與陳啟耀於1年多期間所為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事實,侵害上訴人家庭及配偶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為賠償之約定,雖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和解」、「其餘請求拋棄」或類此文字,惟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前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堪認兩造欲就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期間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堪予確定。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於侵權行為期間內,被上訴人與陳啟耀共發生60次性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啟耀於原審結證稱:於侵權行為期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次數應該是20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啟耀發生60次性行為,自難憑採。上訴人又謂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與陳啟耀離婚,且至精神科就診,此損害為當時所不知,不在協議書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發生非財產上損害,其所受損害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確定,兩造既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成立和解契約,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全部損害,上訴人主張另有損害且不在和解範圍內,委無足採。
3.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其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固依原來之侵權行為關係定之,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給付10萬元,其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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