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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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原告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告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一樓至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至3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迄聲明第1項房屋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上開部分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107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聲明第1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當月份之租金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上開租金及相關費用,且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並未續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頭份蟠桃郵局68、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欠款及儘速搬遷,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並以被告所繳付之34,000元押租保證金予以抵銷,惟被告尚積欠租金2,000元、電費9,294元未付。被告因而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害。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註: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註: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支出為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聲明第1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原告且於10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屆期返還房屋及繳清欠款,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頭份蟠桃郵局68號存證信函存卷為憑,故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自106年10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經原告分別於10
6年9月15日、同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2,000元及電費9,294元,復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註:即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註:即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電費及本件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共計61,294元(計算式:
租金2,000元+電費9,294元+律師費50,000元=61,2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等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61,294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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