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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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君平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張君平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內容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支付14萬元,尚餘6萬元未支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仍未報到。而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雖無再犯情形,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20萬元,於98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2月3日繳納4萬元、99年1月12日繳納4萬元及99年3月8日繳納6萬元,共計14萬元後,即未繳納餘款6萬元,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詢問,並對其住、居所二次依法傳喚,仍未續為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執行(即向國庫支付6萬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於檢察官指定之99年10月28日內支付公庫6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二)經訊之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因家中還有房貸及車貸,經濟困難,且景氣不好,接不到案件,並無收入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於民國97、98年財產、所得狀況,受刑人於97年之所得僅為4,796元、98年之所得為37,216元,雖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房屋等不動產,該土地之現值為27萬8,000元、房屋現值為74萬,400元,惟其上設有2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55910號函暨檢附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南地所一字第0990010895號函暨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顯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其所辯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支付予國庫剩餘之6萬元,應非子虛。
是以依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其經濟困難,致無法於短期間內支付款項,然其已支付逾半,餘款應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故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