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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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兆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兆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兆源與「 黃永海 」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古兆源於民國99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林」之成年人,收購 呂賢恭 所飼養而遭竊取之賽鴿
1隻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連絡,由古兆源於9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該隻隻賽鴿腳環上所貼寫之飼主姓名與電話,與呂賢恭取得聯繫,並對其恫稱:其放飛之鴿子遭擄,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致呂賢恭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樹仔腳郵局匯款2,500元至古兆源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該隻賽鴿始於同日傍晚飛回。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源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賢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古兆源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詳情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古兆源已實際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且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正犯犯意,客觀上行為亦立於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主要角色地位,而非僅單純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得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有無參與構成要件之罪責態樣,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黃永海」間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與「黃永海」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嚇財物,實有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2,500元,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古兆源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與「黃永海」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林」之成年人,收購遭竊取之賽鴿,伊知道鴿子是他們偷抓的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此部份行為如成立犯罪,亦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則被告是否另涉及竊盜或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