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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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維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99年9月11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員工宿舍內飲用約2、3杯58度高粱酒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公里處(屬桃園縣○○鄉路段)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周維吉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該函乃行政院法務部對於其所屬之檢察機關,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所必要之範圍內,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涉及人民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規範意旨,除須下達所屬檢察機關外,尚須經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查該函法務部固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且該「會議紀錄」亦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以下,應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所公布,而有未完全符合上述規應程序之於情,惟上述判斷標準尚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且經司法機關適用多年,應認尚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規範意旨,且已對外產生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諉為不知該判斷標準。又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137號及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然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所提出之標準,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以該數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亦得免除舉證之困難,復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多年,已對人民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倘無正當理由逕自不採該標準作為認定依據,反有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本院因認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所提出標準為可採。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該當該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偵查中之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法院應開庭審理並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答辯之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要求。經查被告周維吉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依上述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仍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有被告遭攔檢檢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紙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7頁),遠高於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復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就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畫另1個圓之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有上開檢測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8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其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犯後態度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既經本院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就相同行為重覆處以相同目的之行政罰之理,因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被告無庸再繳納行政罰鍰,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