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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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8行所載「紅色搖頭丸2顆」,補充為「紅色搖頭丸2顆(重量不詳,無從認定業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被告黃駿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MDMA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件被告所轉讓之MDMA之重量,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本件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及戕害他人身心,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轉讓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