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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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祈福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祈福、楊淑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懸掛車牌號碼「五F-七九一三」號、車牌號碼現焊接偽造成PB○七三八六號(原車牌號碼應為DV-八八七九號、車身號碼為PB○一○八六號、引擎號碼為RA-AE○二○九一號)之拼裝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及切割取下之「PB○一○八六」號車身號碼牌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第11行「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7行末補充更正為「再由楊淑美於同年8月14日至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之清河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進行汽車定期檢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原所有人之權益。嗣為警實施臨檢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現焊接偽造成PB07386號(原車牌號碼應為DV-8
879號、車身號碼為PB01086號、引擎號碼為RA-AE02091號)之拼裝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及切割取下之PB01086號車身號碼牌1片」、刪除最末行「 鍾正福 、 張美香 」6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核與證人 古兆源 、張美香、 葉秀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6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38223號函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一則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以作為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而將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或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石祈福、楊淑美上開偽造車身號碼後,復持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之清河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進行汽車定期檢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原所有人之權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渠 等偽造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後,復持之向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之代驗廠進行汽車定期檢驗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車身號碼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現焊接偽造成PB07386號(原車牌號碼應為DV-8879號、車身號碼為PB01
086號、引擎號碼為RA-AE02091號)之拼裝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及切割取下之PB01086號車身號碼牌1片,均為供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經焊接附著於前開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DV-887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不可分離,且上開兩車輛之所有權既均經交付移轉與被告,自可認前開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DV-8879號)之車輛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牌均屬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