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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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陳泳瑋 被告 朱光盛 被告 鄧起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光盛與被告鄧起漳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同段一二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五樓),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起漳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同段一二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五樓),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楊地字第一七0六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光盛、鄧起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朱光盛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然於96年5月
2日起,其帳款即有逾期未繳之情,嗣於96年8月2日後,被告朱光盛即未曾繳款,截至99年2月22日止,其逾期未清償原告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598,557元(含消費本金381,013元、利息217,544元)。詎被告為避免被告朱光盛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及其上同段1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5樓)(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朱光盛之債務問題而遭強制執行,遂於96年8月23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光盛之表兄弟即被告鄧起漳,顯為脫產,此由系爭房地原已設抵押權,而於買賣並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亦未由被告朱光盛變更為被告鄧起漳,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即明。再由渠等移轉系爭房地係在被告朱光盛之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以觀,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係隱藏贈與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實為贈與之行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用意乃在妨害原告債權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二)被告朱光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鄧起漳對朱光盛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難謂債務人朱光盛與鄧起漳之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至99年3月4日查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三)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隱藏贈與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於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時,亦知悉將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仍得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鄧起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24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朱光盛、鄧起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56至57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 楊地登 字第0990002274號函文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間於96年8月23日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登記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2頁),而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
1.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朱光盛債務96年5月2日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債務人朱光盛之帳戶還款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至27、56頁),另觀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朱光盛96及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66至68頁),朱光盛96年度綜合所得僅有135,096元,及零股股份220元、97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及同上之零股股份,是以本件被告朱光盛於96年
8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兩造於同年8月14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增加任何資產外,顯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之行為,並造成朱光盛所有剩餘資產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381,013元之本金債務。
2.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朱光盛雖於96年8月23日即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鄧起漳所有,而原告於99年
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4日調查被告朱光盛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鄧起漳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確為99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原告未於98年
5月27日(即本件繫屬之前1年)以前,針對系爭土地中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或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或登記謄本,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楊地登字第099000397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關貿政字第0998073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0月1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9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0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至99年3月4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朱光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信而有徵。故應認原告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光盛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朱光盛於為上開法律行為後,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故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4日名義上為買賣,而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起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朱光盛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容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