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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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王智瑋 相對人 王金連 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王智瑋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智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智瑋為相對人王金連之侄,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9日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經送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臻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爰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王智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王智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Ⅰ)。」,(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陸志朋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可作簡單陳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病患目前的精神病症狀處於慢性退化狀態,主要呈現的是思考貧乏、人際關係退縮,智力方面則已退化至輕度智障,目前除了個人的生活可以自理以外,其他所有需要判斷及思考處理之事務完全無法處理,均需他人代為照料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1日員醫醫字第09900060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依其訪視之結果略稱:王智瑋與相對人雖非直系血親,然其生父 王進財 (即相對人之兄)於生前自願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宜,且親屬成員並無其他異議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903210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
六、承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社工員之建議與聲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王智瑋係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之侄,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王智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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