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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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凱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富,意圖不勞而獲,再次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