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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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 劉茂林 、 張盛隆 、 郭淑慧 等3人之財物。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後發現為鄭宏浩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茂林、張盛隆及郭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茂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
㈣被害人張盛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0033
號鑑定書1份、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68493號鑑驗書
1份、99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69837號鑑驗書1份。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180387
號鑑驗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郭淑慧住宅遭竊案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郭淑慧住處大門上附加之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鄭宏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所為,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增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手段│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98年9月4│彰化縣員 林鎮 │劉茂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凌晨5時│員集路二段43││)竊取車牌號碼000│1項之竊盜罪。││││許│1號前││7933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2│98年9月6│桃園縣平鎮市│張盛隆│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上午某時│南京路與上海││)竊取車牌號碼000│1項之竊盜罪。│││││路口││4563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3│98年11月30│桃園縣楊梅市│郭淑慧│以徒手破壞大門上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日晚間7時│幼獅路二段52││附加之鎖之安全設備│1項第1、2款│月│││至8時│4巷2弄6號││後,夜間侵入被害人│之毀壞安全設備│││││││住宅,竊取其所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項鍊、戒指、皮包及│竊盜罪。│││││││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