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來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再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申請名義人為「 吳榮煌 」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壹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壹紙,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榮煌」簽名署押計參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榮煌」簽名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陳再來 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吳榮煌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竟利用其代吳榮煌償還酒錢,持有吳榮煌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吳榮煌之國民身分證,向在臺北市○○街○○○號一樓擺設夜市攤販之寶淵企業社(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九十一1樓)負責人 廖英宏 佯稱其為吳榮煌,而以複寫之方式,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榮煌」簽名署押計四枚,並偽填吳榮煌之年籍資料,以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持以交付廖英宏行使,使廖英宏因之陷於錯誤,而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連同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一紙,交予林再來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吳榮煌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再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益,計八十八年五月份撥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元、六月份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七月份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八月份一百八十六元,嗣因未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及基本費,遭致斷話。林再來乃再承前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吳榮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臺北市○○○路○段○○○○○○號「星網電訊事業行」,以前開手段,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計有紅色客戶留存聯、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以複寫之方式,偽填吳榮煌之年籍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吳榮煌」之簽名署押計四枚,致星網電訊事業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色客戶留存聯一紙予林再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榮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再來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續自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多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使用電話之利益,計八十八年八月份為八百三十七元、八十八年九月份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在臺北火車站候車室內,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吳榮煌所有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再來對於代吳榮煌墊付酒錢,贖回吳榮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吳榮煌名義,向寶淵企業社、星網電訊事業行,申辦取得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但均未繳納任何通訊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任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替吳榮煌贖回上開國民身分證後,不逾數日即將之返還予吳榮煌,數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前巧遇吳榮煌,經取得吳榮煌同意後,向吳榮煌借用其身分證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連絡電話係「 阿源 」之友人所有,伊因收入狀況不佳,才未繳納費用,且無故意亂打電話之情形,應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其代吳榮煌贖回後,先還予吳榮煌,嗣後再向吳榮煌借用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惟查此部分辯詞除其個人片面陳述外,全無證據可資憑佐,觀之被告前於偵查時所供:「(問:吳榮煌的身分證何來?)他去茶藝館喝酒,沒錢,我去贖(他)回來,還沒還他」、「(問:他何時、地交給你的?)很久了,是因為他(指吳榮煌)欠酒店錢,他把身分證押在那邊,我到那邊幫他還錢,把身分證拿回來,我要還給他身分證,但卻找不到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一節,即足見就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究係被告自茶藝館贖回後即自始放於身上,抑或先返還吳榮煌後,再向吳榮煌借用,其前後辯詞已有顯然之矛盾與瑕疵;再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除先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吳榮煌申請供其使用云云外,另亦明確供以:「八十七年初因吳榮煌積欠酒家酒錢,由我以三千二百元新臺幣代價將其贖回後,便一直留在我身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吳榮煌所有身分證贖回後,即留於身邊乙節,既據被告迭於警局初訊及偵查複訊供承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自應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次查,以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甚為快速而言,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前,若果真已得吳榮煌同意,衡情應會由吳榮煌本人陪同其至通訊行申填資料,以被告與吳榮煌之長相相去甚遠之情形,被告何以甘冒通訊行檢視身分證後質疑查覺其非身分證所有人,而拒絕被告申辦甚或報警處理之危險?被告所辯此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上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被告雖辯稱此乃其租住處之地址,然觀諸被告所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前,應係租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縱被告確曾住居過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然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未住於該處,則甚明確。被告實際上未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竟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填寫以該址為帳單之寄送地,顯有不欲和信電訊公司得知其為真正申請人,誤認吳榮煌住於該處,而將帳單寄送至該址,甚造成電信公司無從追查實際撥用電話之人,被告為達不需繳交電話費用,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末查,被告於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填載帳單寄送地址固為「臺北市○○路○○○巷○○○號三樓」,然如前所述,被告住於該處僅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明知其已未住居於該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時,竟又填載以該處為帳單寄送地,其詐欺意圖亦屬灼然;參以被告另於該服務申請表上填寫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雖經其辯稱係友人「阿源」住處之連絡電話號碼,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查該門號之真正使用人資料,則確認該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為 劉啟光 ,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行二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一紙可憑;且經被告供承與其毫無所識之證人劉啟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00000000這個電話是你的?)是的,裝在我家裡。(問:安裝在哪裡?)在我家裡,台北市○○街。(問:是否認識阿源?)不認識」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騙取行動電話門號卡,而以吳榮煌身分證冒名,填寫無從追索之地址、電話號碼,以達詐取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昭然若揭。被告空言辯稱該連絡電話係友人「阿源」所有,然卻未能提出「阿源」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申請名義人為「吳榮煌」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紙、電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所得不法利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臺灣大哥大公司積欠費用說明函(所得不法利益應僅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吳榮煌所有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卡各一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再來未經吳榮煌之同意即持吳榮煌之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嗣後又分文未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造成吳榮煌信用交易紀錄不佳,且有被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追索費用之危險,並影響行動電話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顯足以生損害於吳榮煌及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吳榮煌」之簽名署押,係偽造文書(即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持以撥打獲取不法使用之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此部分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然被告之終極目的係在獲取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其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手掌部殘障,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均為斷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指紋卡),前有多次前科紀錄,較一般人謀生顯然不易,平時因以依賴四處打零工維生,為隨時能掌握工作消息與機會,乃出此下策,且以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觀之,被告確未因電信公司無從追索其繳納費用而恣意撥打,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藉詞飾卸,然審理時已主動與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聯繫,繳清積欠之費用(有臺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公司出具之便信費繳款收執聯二紙附本院卷可考),悔悟之心仍得窺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申請名義人為「吳榮煌」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各一紙(其上之「吳榮煌」簽名署押計二枚,因附著於申請書而不再重複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榮煌」簽名署押計三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榮煌」簽名署押計三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