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華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陳凱平律師 歐宇倫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麗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 陳莉臻 」之印章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莉臻」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詹麗華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 耿桂英 (未據檢察署處理)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其住處所交付「陳莉臻」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並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耿桂英所交付之陳莉臻之身分證及偽刻之「陳莉臻」印章,冒用陳莉臻之名義,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分別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支,並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陳莉臻之印文,且將該申請書交予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人員申請辦理市內電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莉臻及電信單位對於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耿桂英取得使用市內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迨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於八十八年向陳莉臻催繳市內電話費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麗華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持陳莉臻之身分證及印章向電信局申請二隻市內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陳莉臻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由耿桂英所交付,耿桂英告訴其是陳莉臻委託辦理的,辦好後也是耿桂英在使用電話,其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害人陳莉臻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述:「八十六年八月間我將皮包掛在停放我家大門口的機車上,被人家拿走了,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現金但是沒有印章」(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復指述:「..在我家們口,我的皮包內有身分證被人偷走。」、「(法官問證人你有無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沒有,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叫詹麗華申請,我不認識詹麗華,也不認識 耿桂榮 、耿桂英。」、「這是套房出租,我不清楚是否有這兩個人,但我確定我並不認耿桂榮、耿桂英這兩人」等語綦詳,復有證人電信局員工 龍淑惠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現行辦理市內電話裝機之程序如何?)若本人來辦理需要提供其本人的身分證正本,不需要本人的印章就可以辦理,申請書是由申辦人填載,除非申請人對申請書的填寫有困難,我們才會代填,這是例外的現象,若有申辦人填寫錯誤的情形,這時就會由承辦人予以更正。若以代理人的名義來申請,會要求提供本人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及印章,代理人應提出身分證正本,這是為了審核代理人的資料是否正確,承辦人會將代理人所提出的身分證的正本與代理人所填寫的申請書資料予以核對,核對正確後才會受理申請」等語可證,及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見本院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陳莉臻身分證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南區營運處函(見偵卷第四頁以下)、電話費紀錄(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陳莉臻之身分證去申請電話,我自已身分證已不能申請電話,因為多年前欠費未繳之故,但我曾用我前夫 劉信忠 的名義申請過00000000號電話」(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核與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被告復辯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的代辦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代理人的部分及新用戶簽章部分是我填寫蓋印的,上面的用戶名稱陳莉臻不是我寫的。」、「(法官問被告系爭兩支電話辦理後是何人使用?)耿桂榮是耿桂英的弟弟,耿桂榮當時是我的男友,這兩支電話是耿桂英叫我去辦的,也是她在使用。耿桂英的地址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而陳莉臻的住址在同巷三十二號四樓,兩人居住在同一大樓。耿桂英告訴我說她要幫陳莉臻申請電話,耿交給我陳的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我就去中華電信辦理。電話裝置地址也是耿告訴我的,申請核准裝機後我到和平西路裝機地址協同電信局人員裝機的,當時該址是空屋,耿告訴我她不久要去那裡住。」、「(法官問被告是否認識陳莉臻?)不認識,沒有受陳莉臻的委託辦理。」,被告前後供詞顯不相同,偵查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次核其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辯,即知耿桂英所交付陳莉臻之身分證係為陳莉臻辦理市內電話,且據被告所辯與耿桂英及耿桂榮(其男友)之關係密切,及由其親自辦理電話之裝機,被告對申請電話前後及用途知之甚詳,於裝機後電話係由耿桂英所使用得利亦明確認知,反觀其辯詞係為陳莉臻申請電話,所辯顯相矛盾,被告何以對於申辦電話期間均未見到陳莉臻,而在申裝後亦非陳莉臻所使用未曾懷疑而均容認之,足見其與耿桂英、耿桂榮間有犯意聯絡,再核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先否認申請表為其所填寫,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見申請電話之事實已經證據明確,又再辯稱電話是由耿桂英拿陳莉臻之身分證叫其去申請的,本院經傳訊耿桂英、耿桂榮二人均未到庭,經訊之被告,被告辯稱耿桂英已經死亡,耿桂榮現因案通緝中等語,足認所辯係欲將罪責推給未經起訴之耿桂英等人,所辯不可採及圖以卸責已經明顯。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麗華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申請書後進而提出申請市內電話,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耿桂英、耿桂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用陳莉臻之身分證申請二支市內電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收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此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取他人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以收受他人失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電話使用,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電信機關對於電話用戶之管理正確性,被告犯罪後一再狡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使用偽造「陳莉臻」之印章及在前開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莉臻」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所載「陳莉臻」僅係表示申請人之名稱,非屬簽名性質,亦非被告所偽簽,此一部分尚非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麗華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誤載為三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莉臻所有之身分證遺落該處,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害人陳莉臻之身分證等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樓下為人所竊取,已如被害人在本院之陳述,被告所收受之顯非他人遺失物,且被告收受身分證係為辦理市內電話,並無據為已有之意思,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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