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設有限速四○公里速限標誌之臺北市「華中橋」西側機慢車道往臺北縣中和市(北往南)方向行駛,甫經「華中橋」西側機慢車引道,同向右前方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 黃梧桐 無照駕駛之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慢速前駛,甲○○不耐而欲自其左側超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由黃梧桐所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減速靠邊或駕駛人(黃梧桐)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黃梧桐所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自黃梧桐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超車,右手把不慎勾到黃梧桐所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手把,以致黃梧桐人車倒地。黃梧桐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九月十六日再發生右額頂葉慢性(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十月九日病情改善(神智喪失致起始動作有障礙)出院,惟因黃梧桐罹患慢性糖尿病多年引起血管病變,又逢本件車禍病情惡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卅分,再因腦幹出血(車禍後顱內出血之延續)至臺大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黃梧桐配偶 黃林碧蓮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梧桐之指訴相符,且該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車損情形係「左手把彎曲、右側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於審理中空言翻異,辯稱未勾到被害人黃梧桐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手把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黃梧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因其生前罹患慢性糖尿病引起血管病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病情惡化,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右額頂葉慢性(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雖於同年十月九日病情一度改善(神智喪失致起始動作有障礙)出院,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卅分,再因腦幹出血(車禍後顱內出血之延續)送抵臺大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黃梧桐臺大醫院全部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及X光片,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後兩次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黃梧桐之死亡應為本件車禍後顱內出血之延續,本件車禍為導致其死亡之「間接死亡原因」(導因),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一條第三款前段「汽(機)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第五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惟被害人黃梧桐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四○五九○○號函一件在卷,其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梧桐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已詳見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三四三○○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被害人黃梧桐無照駕駛與有過失、被害人黃梧桐罹患糖尿病多年引起血管病變,以致因本件車禍導致病情惡化不治死亡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