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三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有事處理而出境至大陸,然於同年五月二日即返國接受審理,尚無逃避審理或不尊重司法之情,是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場,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乃因涉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及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經常出入境大陸地區,顯有逃亡大陸地區等處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罪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是以本案雖已審結並確定,然仍有亟待執行,而令聲請人隨時親自到案執行之必要。次以,因聲請人之妻 潘依娜 為大陸籍人士,且聲請人前有多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情,此據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益見聲請人實有為恐遭執行而逃亡出境並滯留大陸地區之可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果若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聲請人恐將離境不歸,縱使具保亦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本院前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尚有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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