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 劉邦川 律師
曾孝賢 律師被告 楊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慶宗於遭羈押前,均依通知遵期到場應訊,從未隱匿或拒不到場,縱不予羈押,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又本案實際船主 阮以鎮 為大陸籍人士,衡情應無出庭應訊之可能,被告楊慶宗縱能與阮以鎮聯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楊慶宗之證明。又本案共同正犯 江儒德李根池 於偵查中均供稱關於「撿油」、「收賄」均係與被告楊慶宗聯繫,而未告知「鴻海二號」或「龍進六號」漁船之船長或船員,故被告楊慶宗與該二漁船之船長、船員聯繫,顯與本案犯罪無涉。況相關被告及證人法院均已訊問完畢,被告楊慶宗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楊慶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慶宗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楊慶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慶宗有勾串共犯之行為,而被告供稱之實際船主阮以鎮復未到案,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因認有羈押被告楊慶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2年8月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即被告楊慶宗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被告楊慶宗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依共同被告即「龍進六號」漁船輪機長 林萬發 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澳底海巡隊於102年1月9日搜索「龍進六號」漁船時,被告楊慶宗曾以電話聯繫林萬發,並指導林萬發如何向海巡隊交代該漁船油艙內漁船用油之來源;林萬發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慶宗,告知「龍進六號」漁船之外籍漁工均遭約談一事,被告楊慶宗接獲此消息,即在電話中表示「靠腰,我今天也沒交代清楚說」。而「龍進六號」漁船用油之來源,即係本案欲調查被告楊慶宗有無「撿油」事實之爭點;又上開外籍漁工於偵查中均證稱「龍進六號」漁船在外海有駁油至其他漁船之情事,此亦與被告楊慶宗是否有轉售我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大陸籍漁船牟利之撿油動機有關,則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楊慶宗有就本案爭點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⒉依證人 李潮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潮海
於102年4月19日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慶宗「龍進六號」漁船遭海巡隊搜索一事,因斯時「龍進六號」漁船裝載大量漁船用油,被告楊慶宗遂指示李潮海不要開啟該漁船之第三油艙,以避免查察,亦足認被告楊慶宗有湮滅證據之虞。
⒊被告楊慶宗所供稱「鴻海二號」、「龍進六號」漁船實際船
主阮以鎮到庭應訊之可能性雖微,然本案業已定於102年10月15日傳訊共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並於102年10月23日傳訊共同被告 夏再成陳崑祥 ,而被告楊慶宗既有前揭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自有於調查證據完畢前羈押被告楊慶宗之必要,且具保處分顯非防止串證、滅證之有效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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