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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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3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林阿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阿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1年8月26日
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201,276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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